仿冒、應收帳款、工商徵信-“LV”侵犯知名商標被訴

公司及老闆共賠50萬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一起因銷售仿冒LV箱包引發的侵犯商標專用權案件作出一審公開宣判:判令在上海陝西南路等門面銷售假冒LV箱包等產品的被告林益仲和吳蓓雯夫婦以及所經營的仲雯貿易公司停止侵權,並賠償原告路易威登馬利蒂人民幣50萬元。

原告路易威登馬利蒂是法國知名奢侈品“LV”、“LOUISVUITTON”等系列註冊商標的所有人。原告於今年1月向上海一中院提起訴訟,稱經上海市公安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處,居住於靜安區的林益仲和吳蓓雯夫婦自2000年開始銷售假冒“LV”、“LOUISVUITTON”等國際知名商標的箱包、皮夾和配飾等商品。法國LV請求法院判令林氏夫婦及所經營的貿易公司三被告停止侵權行為,應收帳款並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100萬元。

對此,被告在庭審中辯稱:對於存在侵權行為沒有異議。但是,夫婦兩人經營行為是代表公司履行職務,原告要求被告林氏夫婦個人也承擔賠償責任不妥。

上海一中院判決中認定,被告夫婦和其經營的貿易公司曾因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受到行政處罰或被判處相應刑罰,故可認定三名被告已經實施了侵犯原告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因此依法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相關資訊
作品權法所稱的侵權行為是指違反著作權法規定的義務,侵害他人依著作權法享有的人身權或財產權的行為。如果侵害他人的財產權是直接基於違反合同義務發生的,這種行為通常僅視為違約行為,工商徵信而由行為人承擔違約責任。
在一般情況下,構成侵害著作權或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而應承擔侵權責任的行為,應具備下列條件:一、具有違法性。著作權法規定具有某種特定資格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單位享有著作權或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也就規定了一切他人相對的不得加以妨害的義務。違反這些義務,就違反了法律。在某些情況下,法律沒有規定他人相對的義務,也就不發生違法行為。例如,使用不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或材料,進行法律不要求經著作權人許可的使用,實施著作權或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控制範圍之外的行為,均不屬於著作權法上的侵權行為。
二、有損害事實的客觀存在。損害是指行為造成他人的財產上的損失和精神上的損害。損害是違法行為的客觀後果。如果某一行為正在計劃當中,尚未造成損害事實,就不構成侵權行為。例如,出版社擅自將作者的一部書稿取走,準備出版,但由於某些主觀上的原因最終沒有出版,因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但如果已經出版,即使一本書也未賣出,也應認為構成侵權。
三、和損害事實有因果關係。也就是說,實施某一行為是造成損害事實這一結果的原因。例如,某乙基於某甲的一篇文章改寫成另一篇文章,擅自交一家報社刊登,某乙這一行為引起損害事實,因而具備侵權行為的一個條件。如果某乙僅為練筆,基於某甲的一篇文章改寫成另一篇文章,並不打算發表,而被熱心的某丙見到後,擅自推薦給報社刊登出來,應該認為某丙的行為和造成甲的損害事實有因果關係。至於某乙僅為練筆的改寫,應屬於合理使用範圍,與損害事實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
四、實施行為的人有過錯,或雖無過錯,但仍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也就是說,行為人在實施某一行為時明知行為的損害後果,或者應當預見到而沒有預見到,或已預見到而輕信能夠避免。例如,徵信社某出版社明知某一作品有著作權,或者沒有確切根據地以為它沒有著作權,而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就出版了該作品,這種故意或者過失就是過錯,因而具備侵權行為的一個條件。如果某出版社在不知情和作者乙進行擔保的情況下出版作者乙的作品,而後有作者甲提出作者乙的作品是侵權產物後,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並調查核實,出版社就沒有過錯,通常僅由作者乙承擔侵權責任;徵信社如果出版社沒有停止出版,在作者乙的作品確是侵權產物情況下,出版社就有過錯,因而與作者乙作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如果法律明確規定行為人即使無過失,也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行為人實施的也是侵權行為。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fanxing200838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